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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2.1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以及相关当事人无法提交公证文书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全部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四)确定全部法定继承人基本情况表(原件); (五)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死亡证明材料,可以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死亡具体时间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已死亡的材料(原件); (六)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可以是单身情况说明书、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离婚证明(复印件); (七)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户籍证明,其中,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是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原件); (八)全部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是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原件); (九)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复印件); (十)生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 (十一)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就继承或者受遗赠的不动产份额达成协议的,提交份额约定书(原件); (十二)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或者在登记事务机构现场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 (十三)涉及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至区登记事务机构现场签署受遗赠人已接受(放弃)遗赠不动产声明书(原件);受遗赠人无法到场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声明书。全部法定继承人应当至区登记事务机构现场签署确认遗赠行为的声明(原件); (十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十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十六)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2.2 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实其为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原件),可以是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公证文书,遗嘱或者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以及有关单位出具的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其中,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为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可免于提交本试行规则第2.1条第(六)至(十一)项的申请材料;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为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公证文书或者遗嘱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到区登记事务机构查验该公证文书或者确认该遗嘱;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为遗产管理人推选书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到登记事务机构现场核实并签名,或者提交经公证的遗产管理人推选书,经公证的遗产管理人推选书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事务机构进行查验或者签署确认声明。 (二)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3 继承人已死亡的,转继承人参照上述要求提供材料,并提交转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文件。 2.4 涉及代位继承的,还需要提交代位继承人享有被代位继承人继承权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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